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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费用、风险规避与合约安排的选择

到此为止,我们的分析主要是基于这样的条件,即交易费用,尤其是对合约进行谈判与执行的成本为零。前面所引出的分成租佃理论表明,在私有产权的约束下,各类土地租佃安排的经济效率是相同的。尽管交易费用在现实世界中是存在的,但这一理论仍成功地解释了一系列现实中的问题。不过,在相同的竞争约束下存在的各种合约安排选择引出了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同样的私有产权制度下要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在交易费用不为零和风险规避的基础上,以非正规的方式来发展一种选择理论方法,并将其用于解释农业中可观察到的合约行为。本文所采用的观察值主要源于中国的经验。

如果一个企业可以通过使用多个资源所有者的生产资源来提高生产效率,那末,就可以达成一个用来组合资源的合约。合约的形成包含产权以一种或另一种形式的部分转让,加租赁、雇用或抵押。这些转让以及各种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的相互协调都是有成本的,其中包括议定合约时的谈判与执行成本。

在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给定的条件下,有些所有者将寻求与其他人进行生产资源组合的合约安排,这可以通过各种安排来达成。对于所存在的不同类型的合约安排,我们至少可提出两个理由来解释:第一是存在自然风险,我们在此将它定义为它对生产价值的方差(或标准差)的自然特征或状态所起的作用。既定的预期收成(缔约双方的总收入)的方差不为零,不同的合约安排将会在缔约方之间产生不同的收入分配变异。在假定风险规避存在的条件下,如果规避风险的成本低于从中所获得的收益,一个人就会寻求这一做法。他规避风险的可能办法有,搜寻有关未来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即便付出了极高的成本也难于获得),在投资时选择那些风险较小的方案(其中包括业务责任的分散化),或选择那些能将他的风险负担分散给其他人的安排(如保险和各种合约安排)。最后一种办法是我们在本文中要研究的。存在不同合约安排的第二个原因是与每一种合约安排相应的交易费用不同。交易费用之所以不同,是由于投入产出的物质属性不同,制度安排不同,以及不同的合约规定所付出的执行与谈判努力不同。

让我们先提出以下假说;合约安排的选择是为了在交易费用的约束了,使从风险的分散中所获取的收益最大化。我在下文将发展这一假说,并将它应用于对一些事实的观察。

对于任何一种资源,都有许多人对它的所有权进行竞争,每个潜在的买者和使用者不仅拥有对资源的可供选择的使用的知识,而且也具有关于使各种资源进入生产过程的不同合约安排的交易费用的知识。假定撇开在市场上进行竞争性交易可能存在的信息问题,资源会找寻到那些能使资源的利用产生最高价值的所有者。因此,市场上对所有权的转让所进行的竞争执行两种主要的合约功能:第一,竞争汇集了所有的潜在所有者的知识——即关于可供选择的合约安排及其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则保证了可以利用最有价值的知识。第二,潜在的合约参与者之间的竞争以及资源的所有者有能力转让其使用资源的权利,则减低了执行一个合约条款的成本。正是由于竞争性,缔约各方才准备提供或接受类似的条款。总的来说,在市场状态下的竞争降低了寻找和追求一种资源在合约生产中投入最有价值的使用的成本,一旦交易费用确定,合约条款也就决定了。

当交易费用不存在时,资源的配置不再可能在使一个人受益时不损害另一些人的利益(即帕累托最优条件)。这种资源的配置状况中暗含着我们所熟悉的资源使用的边际等式。然而,在包含了交易费用之后,与帕累托条件相一致的资源配置就不一定满足一系列相同的边际等式。尽管将一种类型的交易费用从另一种交易费用中区分开来很困难,但这并不是不可能的,而将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所产生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边际不等式区分开来是十分有用的。

第一种边际不等式可以看作是存在于企业之间的,即同样的要素投入在不同的企业或不同的使用中会产生不同的边际生产率。如在有交易费用存在时,市场上就不会存在一个统一的要素价格,买方价格可能不同于卖方价格。这些价格差异将导致相同的要素投入在不同企业的边际生产率不同,当交易费用高到足以禁止资源权利的转让时,资源的价值就仅能以非货币形式来实现。

第二种边际不等式可以看作是存在于企业内部的,即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一个企业所使用的一种要素可能偏离了它的边际要素成本。下面考察一种对资源利用的一次付清的合约。在此,对资源的数量没有作出规定,比如一个土地所有者在允许他的稀缺的水资源进入佃农田里时,他可能只征收少量的钱或免费供水。他之所以选择这一安排,是因为定量化(通过计量或其他方式)的交易费用或执行费用(由于水的物理性质)太高,以致于选择其他的安排是无效率的。在这种合约支付形式下,即便水的边际要素成本为正,佃农对水资源的使用也将直到其边际产出等于零为止。但如果资源使用的边际不等是由于议定合约的成本不同,这并不意味着无效的资源使用。事实上,如果选择其他的安排(如根据单价对用水者征收水费的合约),则由此所获得的收益会大于将水定量化的成本,这样,有些计量工具就会被采用,一次付清的合约就会被取缔。

因而,在追加了交易费用的约束下,有效的配置要求资源使用于最有价值的选择。所选择的价值以效用或财富来衡量,它取决于现存的市场价格。但由于交易费用也取决于其他的法律安排,最有价值的选择并不总是很清楚的。我在本文的结论部分将作进一步的说明。

交易费用的存在至少有三个可预知的效应:第一,它们会减少交易量,因而会损害资产的经济专门化与资源的利用;第二,它们可能会影响资源使用的边际等式和使用的密集度;第三,它们会影响合约安排的选择。本文下面将主要研究第三点。

农业中的合约选择

农业中有三种主要的合约形式,即定额租约(以现金和实物形式所确定的每英亩地租)、分成合约和工资合约。在私有产权下,缔约双方可以在这些形式中进行自由选择,我们所观察到的合约选择类型在各地是不一样的,如分成合约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台湾和南亚较定额地租合约更为盛行。在30年代的中国,定额租金合约比分成租金合约普遍。在日本,定额租金合约居于支配地位。总之,工资合约(农场雇工)一直很少见,只占各地农户的1-5%。为什么合约类型的选择会有所不同呢?是什么因素决定了合约的选择?

任何把不同所有者的资源组合起来投入生产的合约,除了谈判成本外,还包括依据合约条件来控制投入与分配产出的执行成本。分成合约从整体上看似乎比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包含更高的交易费用(谈判费用与执行费用的总和)。一个分成合约的条款包括租金率、非土地投入对土地投入的比率和所种植的作物种类。这些条款由土地所有者与佃农共同决定。不过,对于固定租约和工资合约,在市场价格给定时,单独一方就可以决定他要使用对方多少资源以及种植何种作物。而在分成合约中,由于产出的分成是基于实际产量,土地所有者就必须设法弄清所收获的产量,所以,分成合约的谈判与执行要比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更为复杂。

定额租约与工资合约的交易费用的排序看来是不确定的。土地的物理性质决定了执行按合约所投入的劳动量的成本要低于劳动按全日规定投入的执行成本。也就是说,要阻止在工资合约(及分成合约)中劳动投入的偷懒是有费用的,但在固定租约下的土地投入中,这种偷懒就没有那么显著,不过土地所有者对所拥有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的维持的监督(或执行)费用却要高于工资合约。如果我们接受上面的推论,而把经验验证搁置一边,并且如果交易费用是唯一的考虑,那末,交易费用的最小化就意味着不会选择分成合约,那末,为什么事实上还是选择了分成合约呢?

假定交易费用为零或所有形式的合约的交易费用相同,让我们使用一个风险规避的行为假定,风险规避在此定义为一个人在相同的平均预期收入给定时,他宁愿选择一个较小的变化而不是较大的变化。在农业中,有些对生产函数来说是外生的变量(如气候条件、疫病),是一些难于预测的风险因素,而且它们对产出值的变化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定额租约下,佃农即使不是承担了所有的风险,也是承担了大部分风险。因此,分成合约可被视为一种分担风险(或分散风险)的合约,即收成的变化是在缔约各方间分配的,在给定的规避风险的假定下,土地所有者和佃农都会喜欢分成合约。不过,在任何程度的租佃中都存在风险。那么,为什么会选择定额租金合约和工资合约呢?

我认为应根据交易费用的不同及风险规避的假定来分析合约的选择。在既定的与某一产出相联的风险状态下,高交易费用会导致生产性资产的收益降低。另一方面,交易费用给定时,风险规避则意味着资产的价值与收益的变化负相关。实质上,分成合约下的风险分散将导致参与合约的资源的价格提高。与之相关的高交易费用则会导致较低的资产价值。财富的最大化(效用最大化)取决于有关的度量问题,这意味着合约安排的选择是能够实现参与合约的资源价值最大化的因素之一。

在产出价值的变化与租金率给定时,分成合约规定了缔约各方的收入分配变动。相应的风险分散状态可能与按各方的偏好函数所选择的最喜欢的状态不一致。既然风险有一点分散出一点也没有分散更令人喜欢,那么,如果高交易费用至少可由风险分散所带来的收益所补偿,他们就会选择分成合约,而不选择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可以分散风险以适应各种情形的安排,但正如我们下面将要讨论的,另外一种作为分散风险的安排可能比分成合约更为灵活,但是它的交易费用可能太高,因而不能令人满意。我们有一些用于支持这一分析的适用性的证据: 

1、既然断言分成积约下的交易费用要高于定额租约下的交易费用,这就为第三方保证作物的产量提供了余地。即如果第三方(保险公司)能够保证预期的平均产量,缔约双方就会选择定额租约,并愿意向作保方支付一笔金额,这一数额不高于由较高的交易费用所带来的节约加上现在几乎肯定能获得的收入与分成合约下的可变收入相比的酬金。然而,我们很少发现政府在作物保险中会起积极作用,其原因或许是由于经营保险业务的费用太高,以致于会抑制这一业务:保险机构不仅要核查作物的实际产量,而且还要核查非土地的投入量。然而,康斯坦丁·马克斯韦尔在考察法国的分益佃耕制(分成制)时发现:法国庄园主的一般作法是,保留城堡及附近地域由自己使用,把其余的土地出租给经纪人或农民,经纪人或农民向所有者支付一个定量,向分益佃农征收租金,他们以自己的风险作为私人利润,其中有些经纪人可能像地主一样住在城外,通过分代理人来管理他的财产。

在这一例子中,我们看到农民作为介于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第三方,他能为前者提供更为确定的收入。据我所知,在中国,尽管另外一种做法极其普遍,但却不存在类似的安排(见本文第二部分),在日本,分成租佃很少见,与此同时,他们已实行了作物的义务保险制。   

2、据报道,在中国,分成租佃在小麦产区较水稻产区更为普遍。我们从台湾的小麦与水稻的公顷产量资料中发现,小麦的变异比例要远远高于水稻(见表1)。尽管产出值可能是   表11901-1950年台湾小麦和稻米的每公顷平均产量(u)和比例产量(δ2P)   (产量单位:公斤) 年份 1901-1910 1911-1920 1921-1930 1931-1940 1941-1950
u小麦 880 710 759 1,058 625

稻米 1,318 1,379 1,588 1,927 1,648

δ2P小麦 291 118 357 1,180 1,158

稻米 31 32 46 62 180

资料来源:根据中美乡村建设联合会的资料计算,《台湾农业统计,1901-1955年》,台北,1956年,第20-24页。一个更为适合的指标,但由于缺乏价格资料,我们仅计算了实物产出量的变异。在表1中, 这里,xi是以公斤计量的公顷产量,n是年份,分成合约在小麦产区的采用率较高似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3、在中国进行的三个独立调查(1930-1935年)表明,分成租金一般来说要略高于定额(实物)租金,这一差价可能被认为是对土地所有者承担风险的酬金。

总之,如果将风险规避的假定与交易费用的最小化分离开来,我们就不能很好地解释所观察到的几种合约形式同时并存的现象。有鉴于此,我利用了这两个因素来进行解释。合约的选择是由风险分散所带来的收益与不同合约相关联的交易费用的加权来决定的,这两个因素在解释不同地域为什么会选择不同的合约类型时尤其重要。第一,农作物的物理特性及气候的差异通常会导致在不同农业区的产出变异不同;第二,不同的法律安排(如义务性的或补贴性的作物保险)会影响收入的变异以及缔约双方的交易费用。我们在下一节对一些合约的详细考察将会提出第三个因素:即不同的市场安排也会影响合约形式的选择。定额租约及分成合约的特征(中国:1925-1940年)   

在本节和下一节我将详细分析所观察到的有关定额租约及分成合约的规定。这样做不仅仅是为了阐明合约安排是根据风险分散和交易费用最小化来选择的,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证实我们已提出的分成租佃理论。下面我将借助中国大致从1925年到1940年的有关资料来进行分析。资料的选择不仅基于资料的可得性,而且还由于这一时期中国约有93%的农地是由私有产权所支配的。让我们首先分析几个定额租金的样本合约。   

样本a——租期有限的固定(实物)租约(山东省): 佃农A向地主B承租了位于C的若干英亩土地。我们规定在有一个受托人D时,每英亩的租金包括(若干斤)小麦、(若干斤)小米、大豆和玉米。小麦要在它收获后的一个月交付,秋季作物在它们秋收后的两个月交付。在饥荒年景,租金的交付根据当地的惯例予以调整,租期为若干年。   

样本b——租期无限的固定(实物)租约(江西省): 在合约中规定一个严格的(定额)租金……不考虑年成好坏,也不减少积金额。在租金的交付可以减少或拖延的场合,地主可以随时收回土地及现存的所有作物,并与新的佃农签约……并且,佃农每交纳100斤谷物,地主要向他支付20个铜钱。   

样本c——在地主提供非土地投入时的定额(实物)租约(青海省): 地主提供(若干斤)种子、(若干头)驴及所有必须的农业机械,耐用资产只限于佃农使用,不能损坏或丢失……它们必须在租约到期时归还给地主,不得延误。在饥荒年景可按当地的惯例对(前面提到的)租金率加以调整。   

上面所列举的固定(实物)租约样本是我们所发现的合约中最具代表性的,货币租约除了租金的支付是以货币单位来表示的以外,它在其他方面与定额实物租约相同。中国不动产部对22个省的调查表明,货币租金一般要略低于实物租金。这种差异可解释为是由于佃农在产品销售中所付出的成本已有部分是由地主来承担的。我们还要说明的是,由于1937年中日战争的爆发,中国在1938年出现了通货膨胀,货币租金中有13.3%转化成了实物租,15.3%转化为分成租。这一现象显然是与交易费用最小化原则相符合的,在通货膨胀条件下,货币地租的再谈判极其普遍,因而成本更高。

除我们下面要专门加以详细分析的一个特征外,定额租约的其他方面则不是我们所特别感兴趣的。这一特征是,合约规定在饥荒年景租金可以依当地惯例予以减少(见样本a,c),而在严格租金下这一规定是不存在的(样本b)。让我们把这一规定称之为佃农的免责条款,这一条款使定额租约下的地主担有风险。

尽管在签约时无法确定租金减低的确切数量,但我们可以将“当地惯例”理解为是对“饥荒”进行调整的一系列市场价格。免责条款只有在市场认为“饥荒”年景很糟时才起作用。假定存在相当数量的包括免责条款的定额租金合约,地主为保住佃农会彼此竞争,并由此形成一个为所有地主所遵循的市场租金减低率。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地主与免责条款相关联的风险负担的增加,会隐含着有一部分酬金要追加到定额租金上,而不是严格的租金上。

尽管在固定租约下的免责条款所包含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不同于分成合约下的风险分散,但我们可以由免责条款来设想分成合约的形成。假定我们定义饥荒是在因自然原因导致实际收获量减少到预期平均收获量的某一百分比时发生的,定额租约下的佃农就会在是同意一个“严格的”合约还是向地主支付一笔“保险金”以购买免责权之间进行选择。这样,在饥荒年份,租金也可以按市场规则而减低某一百分比。

进言之,在市场上可能还不仅仅存在一种我们所观察到的免责条款,还有许多与饥荒程度相关联的类似条款。这样,佃农通过向地主支付不同的租金率来获得任一或其中几项条款。风险的负担就可以在缔约双方以很多方式来分散,每一种方式可能略有不同。如果所有免责条款的谈判及市场运作的费用为零,这一假想的世界或许是存在的。但是,随着与免责条款相联的交易费用的增加,特别是在市场上确定饥荒的不同程度的费用的增加以及为了使各自的租金减低而进行的谈判费用的增加,在市场上更深层次的“惯例”没有得到发展,而是选择了分成合约这种可替代性的安排。在分成合约中,为佃农提供的多重“免责”条款是隐含的,而且在这里租金的支付也不再是固定的了。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衍生出有关交易费用与风险规避的两个含义:第一是我已论述的,分成租金的交易费用要高于定额租金的交易费用。将经验论证先搁置一边,中国的可观察到的合约安排表明,它们所广泛应用的免责条款的交易费用要高于分成合约中的免责条款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其理由是范围广泛的免责条款要比分成合约时人们的对分散风险进行更多形式的选择。然而,仅有一种免责条款是可以观察得到的,因而,合约选择的范围受到交易费用的制约。第二,正如我们在前面已注明的,有证据表明,由于将额外的风险负担强加给了地主,分成租金要略高于固定租金。我推断,如果免责条款的采用使佃农收入的变化减至零,在分成合约下地主的收入就会较高。如此设想下去,我们会发现,在现实世界中有一种隐含在工资合约中的免责条款。

我们所获得的关于在不同合约下的免责条款采用的频率的资料并没有驳倒我们的论点。根据南京大学1935年对中国四个省的调查表明,免责条款(如样本a,c)的采用在实物(定额)积约中约占83%,在货币(定额)租约中占63%,而在分成合约中则没有这类条款。在实物租约中的采用率要高于货币积约,这正是我们所期望的。在收成普遍很差时,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会提高,货币租金下的佃农收入从价格提高中所获得的补偿要高于实物租金下的类似补偿额。因而,免责条款对于佃农而言并不很受欢迎。

市场上免责条款的存在表明,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定额租约的选用率要高于分成合约。土地改革以前,在除中国以外的东南亚地区,免责条款并不普遍。不过,存在一些与分成合约相关的对最低租金与最低工资的保证。如果可以获得更多的资料,对这类保证也可以应用已表明的选择理论方法来进行分析。不同的市场与实际状况部分地解释了东南亚地区分成合约的采用率要高于中国的原因。事实上,法国分益佃耕制下的农民,中国的与定额租金相关联的免责条款,其他地区与分成合约相联系的最低保证,这些都是一些介于纯定额租金与纯分成租约间的中间性安排的市场实践。它们中的每一种都具有不同的风险分配与交易费用,因而,扩大了合约选择的范围。为什么这些中间性安排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会有所不同呢?这正是我们力求要回答的问题。

转向中国分成合约中的样本合约,我们发现,由于对佃农投入和所种植的农作物的附加规定,它们的规定比固定租约下更为复杂:   

样本d——对所有农作物规定了统一分成率的分成合约(山东省):佃农A同意为地主B耕作若干亩土地,在此我们约定佃农A提供了若干头水牛,若干个人力,佃农每年必须耕种一茬小麦、三茬玉米和两茬大豆,肥料费以某一比例分摊,所有作物的收成也以某一比例分配,租约只要到秋收就中止。   

样本e——分成率不同的分成合约(河南省):(土地规模与非土地投入的规定)……我们这里约定小麦产量以二八分成,小米、黄豆、芝麻、绿豆都以三七分成,棉花、红薯对半分成……谷草、豆茎、芝麻茎以三七分成。   

样本f——一些产品不参与分享的分成合约(河南省): 佃农A自愿提供若干人力、若干头水牛和驴……以及所有的耕作设备……明确约定主要的作物种子由地主提供,少量的作物种子由佃农提供,所有作物的收成都必须在干燥、弄干净后平分……但稻草全部留给佃农的水牛吃,遗落物归地主的土壤……肥料费全部由双方均摊,所有的碾磨设备和居处由地主提供,佃农自行修缮使用,这些资产在租约期满时应归还地主。   关于分成合约,有几点应该注意。第一,对佃农投入及作物种植的明文规定已暗含在分成租佃理论之中。然而,论据表明,仅有实物产量是可以检查的,地主通过与邻近农场或过去经验的比较,可以裁决合约条款是否已经完成:不在地主派出代理人或亲自去地里估算产量,佃农交纳的份额就是基于这一估算。这些人的估产经验十分丰富,能使估产量接近于真实产量……佃农在分配之前通常会巧妙地隐藏部分脱粒粮来欺骗地主,他们也会向地主交一些劣质食物。另一方面,地主或他的代理人也经常使估产过高。代理人去收租时,佃农不得不周到招待,即经常给予贿赂,以便来年能继续耕种土地。

这一引证可能言过其实了。一个具备专门知识的边际佃农,其产量高于边际佃户,他可能隐藏了尽可能多的归于专门技能的租金,同时又能保住他的租佃权。代理人可能会以贿赂方式从地主和佃农那里收集到比其他竞争性代理人更高的执行成本。然而,这证实了我所提出的分成合约下的交易费用高于定额租金下的交易费用的观点。   

分成合约的第二个特征是由于它对缔约双方的资源权利的准确而又复杂的描述,从而表明为了实现有效地利用资源投资投入的分担可以按租金率进行调整。这一点与我们前文所得出的结论相一致:地主可能要求佃农对土地进行更多的投资,同时向佃农征收较低的租金率。地主也可能对土地自行投资,同时向佃农征收较高的租金率。如果投资能实现较高的年租金,它就会被以一种形式或另一种形式作出。

分成合约的第三个特征是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的作物征收的租金率不同(见样本e)。正如分成租佃理论所阐明的,租金率取决于佃农的投入成本及土地的相对肥沃程度。既然不同的作物一般要求佃农对土地投入的比例有所不同,因而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作物的分成率也应有所不同。对不同作物的任何一组不同的租金率,也可以用一个对所有作物是统一的租金率来表示(加权时间平均),因而得出一个相同的租金报酬现值。选取一个统一的租金率看来更为便利。然而,如果佃农在任何收成较坏的年份都将面临租佃关系的解除,那末,对所有作物在不同季节规定一个统一的租金率,可能会导致租佃关系解除时进行有效的争论或再谈判。我们发现,在分成租中的具体期限常常使用一个统一的租金率,而且,当使用多重租金率时,对同一季节所收获的不同作物则常常使用一个统一的租金率(见合约样本e)。 

我们可以通过引述两位学者对中国的佃农耕作提出的批评对分成合约的特征作一个概括:在分成租佃制下,每次收获后的产量都要依照某一共同规定的比率在地主与佃农之间分成.除用于农作的部分土地外,要求佃农耕作几乎所有指定的土地来从事农作物的生产,有时,甚至要求佃农配备农耕设备及支付其他费用,地主和佃农共同决定用于每种作物的面积……除此以外,地主唯一实施的管理局限于土地资产的持久改良,最后这一特征与定额租约相同。   

租约的期限:对中国(1934年)8省93个地区的调查所表明的租期分布如下:无定期的佃农合约占29%(即没有规定期限,通常每次收获后便中止),租期为一年的占25%,租期为3—10年的占27%,租期为10-12年的占8%,永佃制占11%。有两点是要予以说明的:第一,对租期的规定仅意味着,只要合约条款为各方所遵循,租佃关系就不得中止,租期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双方在租期内进行再谈判。第二,短期租约的采用率是用于说明租佃的周转率的,应该指出的是,租约的中止不同于租佃关系的解除,我们所获得的资料表明解除租佃关系的频率并不高。

在土地租佃的文献中,有两种观点是常用来支持所谓的低于10年租期的租约是无效率的说法的。一种观点认为,短期租约对佃农施加了不安全感,由此削弱了他在农场上劳动的积极性,尽管佃农不希望有不安全感,但不安全感可能会对农业生产提供一种动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短期租约抑制了对土地的投资,但这一观点被佃农农场的每英亩收成不低于所有者农场的每英亩收成的事实所驳倒。在中国还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租佃制下的劳动生产率会因租约的期限而变化。

从定义上讲,对每种私有资源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和可以排他性地说明的,对土地及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权利也不例外。在一个租约形成时,参加租约的资源所有者可以自由地接受或反对协议的合约条件,租期的选择也不例外。因此,这里的相关问题并不是短期合约是否有效,而是为什么选择了不同租期的问题。

在一个不为交易费用和风险所困扰的世界,对私人投资所创造的收入的权利可以得到无成本的保障和转让,合约规定的变动也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无成本的谈判。这样,租期就变得无关紧要了,租期的明文规定也变得多余了——我认为,在包括了交易费用以后,就会选择那些成本最小化的租期。为此,最便利的是要区分长期租约与短期租约的成本优势。

相对较长租期的选择:选择一个相对较长的积约期限是为了减少佃农转让(交易)附着于土地资产的成本。资本财产的物理特性不同,在租佃关系解除时包含的移动成本也不同。如在租约解除时,由佃农所有的用于碾粮的水牛就比他进行的水利灌溉改良易于移动。当然,地主可能已在水利灌溉方面进行了投资,他也可能购买了佃农进行的全部投资改良。但如果附着于土地的资产由佃农所有,则在租佃关系解除时就会发生争议。这样,一个租期比较长的合约就会成为更令人满意的选择。

然而,移动物质资产的成本不一定是要考虑的相关成本,佃农对其承担的投资的产权可能以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或给地主。问题是这一价格可能由于交易费用的缘故而不存在或可能在短期内无法获得。仅需指出的一点是,对一种使用过的资产的贴现值的估算是有成本的,地主可能选择新的佃农,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来购买资产以接手合约。此外,市场上还存在其他信息问题,因而,一个适当长的租期可以减少争议,并能降低转让产权的预期成本。然而,它可能只有在以牺牲一些短期租约的成本优势下才能作出。 

前面的讨论可从对中国永久租约的考察中得到支持:在永久租约下,地主拥有对土地的(田面)权,佃农拥有对田底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分离的。永久租约的发生限于下列情形:(a)佃农开垦的(私人拥有的)荒地,并已将它开发为农用地。由此,从地主那里获得了对土地的田面永久所有权。(b)由佃衣进行的对土地的永久性改良……在将要变为沙地的地方建立水土保护设施……(c)……在劳动力稀缺而土地比较丰裕的地方,地主靠提供永久耕作(田面)的权利来吸引远处的佃农……(d)佃农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获取永久耕作土地的权利……(e)农民在需要钱时,卖掉田底所有权,但保留对田面的耕作权,由于对土地的田面权与田底权是分离的,地主与佃农就都可以自由出售他们的权利,无需得到对方的应允。   

在每一种情况下,佃农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如田面权)实质上都是永久性的。在永久租约及合约条件是有效的条件下,地主不能武断地提高“田底”租金(或利用其他方法)驱使佃农离开。然而,如果交易费用为零,永久租约就没有必要了:如果田底权与田面权说明得很清楚,且私有者在执行时没有成本,如果这些权力的转让可以无成本地进行,那末,这些权利在任何时候被转让都有一个相应的市场价格。因此,无需利用长期租约来保护佃农的不流动性投资,这一道理同样可用于说明附着于土地的其他资产。

相对较短的租期的选择 :相对较长的租期的采用摒弃了短期租约所提供的某些成本优势。当佃农拥有的附着于土地的资产被用尽时,或当地主提供了所有的“永久性”资产时,相对较短的租期的选择可以减低执行合约条件及对这些条件进行再谈判的成本。

当一个合约形成时,缔约双方可能对彼此的可靠程度缺乏足够的了解。在规定的租期内,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可能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要付出更大的努力,或在租期中止日期以前通过诉诸法律及其他办法来废除合约——所有这些都需要支付某些成本。较短租期的选择则更有利于租佃关系的解除,从而减低这些成本。然而,正如在本节开始所注明的,租佃关系解除的频率远远低于短期租约,这表明大多数终止的租约都被更改重续了。我们获得的资料表明,由租金争议引起的租佃关系的解除频率很低。因而,我认为,短期租约的选择是一种比降低合约条件成本的安排更有利于合约再谈判的方式。

区分两种类型的合约再谈判(修正)是十分有用的,尽管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在任何租佃合约中所规定的条款实质上都说明了两方面的情况:(a)资源使用或配置的状况是由合约双方共同议定的;(b)缔约各方的收入分配按合约进行。为了更有效地使用资源,通过再谈判来修正(a)可能会达成一个使各方受益的合约,即使合约各方受益较大,受损较小;然而要修正(b),必然会使一方受损。 

考虑合约再谈判时,必然要进行资源再配置。下面让我们研究一下引起资源再配置的主要几种合约重议形式,如产品相对价格的变化要求转向不同的作物生产,创新会要求采用新的种子成新的耕作方法。由于在定额租约下,除土地改良和地主资产的维持外,佃农自行决定资源的使用,这种类型的再谈判主要限于分成合约,从原则上讲,既然缔约各方都期望从合约的修订中获益,因而再谈判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发生,租约的终止也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但每个人对市场的不同了解,可能使他们在选择如是否进行修订方面产生差异。相对短期的租约选择则是一种较为便利的方法,它允许在资源的再谈判失败时仍能实现资源的再配置。这些方面连同分成合约需要更为复杂的合约执行,这解释了为什么分成合约的期限一般短于定额租约的期限。

我们进一步研究一下使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的收入再分配的合约再谈判。它应用于类似的定额与分成合约,资源的配置也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参与合约的资源的资产相对价格的变化,货币租金下发生的没有预期到的通货膨胀,或在初始合约中出现了决策失误——这些都要求重新修订租金率。由于初始分配条件一经修改,就必有受损方,也就是说,受益者在合约修订中不可能也不愿意对受损方提供全部补偿,租约的终止(并选择一个合适的短期租约)是必要的。不过,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即使没有预计到的任何事情发生),这样做也没有必要。如果不存在交易费用,合约的设计允许租金的支付发生暂时的变化。在任何租期内,收入分配自始至终都是不变的。       

小结:每一次交易都涉及一个合约,在市场上所进行的交易都会在缔约各方之间产生产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这些转让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合约安排来进行。

一连几代的经济学家和土地租佃专家都试图排列出不同租约安排下的资源使用的相对效率,但他们的研究都没有明确论及其间所包含的产权制度。在许多实例中,各种租金合约的特征也没有得到细致的检验。只要产权是排他的和可转让的,不同的合约安排并不意味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我们上面所展示的租金合约特征也证实了这一论述。

我在本文已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同样的私有产权制度下会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引入了交易费用和风险,试图建立一个选择-理论方法来解释在农业中观察到的合约行为,不过由此引出的问题可能比已经回答的问题更多。我无法将支离破碎的分析整合成一个规范的理论:涉及交易费用和风险的选择理论中的问题仍是难以对付的。

虽然交易费用或风险的存在可能导致不同的资源使用集约度,但正如我们在本文开始所谈到的,从我们所获得的资料来看,它并没有揭示出在私有产权条件下,各种租约安排的农作集约度有明显差别。其理由如下:迄今为止,考察过的主要租佃安排有所有者自种、工资合约、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对于这些安排,经济理论暗含着,即便存在交易费用,它们也有一种对资源使用的相同边际等式的倾向。为求得一个明显的边际不相等倾向,交易费用必须高至比如只能采取一次付清的形式,或高到无法确定资源单位的数量及它们的价格。然而,一次付清合约,在亚洲农业中不是很重要的,因此可以忽略不计。而交易费用及风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观察到的合约安排选择中,其次是风险金在缔约方之间分配。

我们还有意避开了其他一些问题,不过下列问题仍是比较重要的。第一,就风险规避而言,一个更为一般的分析应包括所有的风险选择,而不单单是合约选择。如果不包括交易费用,分析就不是太困难。第二,就交易费用而言,一般性的分析应能推导出一些明确的、较为合适的交易费用函数,这一步对包括交易成本的一般均衡模型的扩展是十分必要的。

我还隐含地避开了其他一些问题,特别是,把立法机构的法律实施水平视为当然。人们可能要问:如果政府执行的努力程度发生变化,对于合约的选择会出现什么情况?在什么程度上这些努力与帕累托最优条件相一致?一套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是与市场运作相适应的?在这些问题没有予以解答以前,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确定效率的条件就不是很清楚的。

在生产中,成本的最小化不仅要求满足一系列完全相同的边际等式,而且还要达成最低成本生产方式的选择。在交易中,一个有关的考虑就是可选择的合约安排的成本。对此我已花一些篇幅讨论了,一个可能的想法是,作为一种成本约束,当其他情况相同时,如果选择了最低交易费用的安排,可以实现效率。不过,交易费用也取决于各种可选择的法律安排。例如,法律实施效率的变化,或法院变得腐败都将影响市场中的交易费用。在现存的法律制度下,我试图解释可观察到的合约安排,但是至此我已忽略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发展,有交易费用时的帕累托条件也不清楚。

我也还没有揭示与不同产权约束相关的合约行为,对产权转让的各种限制以及一些削弱所有者从资源中获取收益的资源所有权的方式,都将影响租约安排及资源配置。我在以后几章中将分析一个重要的约束,即法律限制对土地所有者从年收成中获取最大租金收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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