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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财税收支的种种问题与我们的基本宪法制度有关

 

—— 答“中国税收服务网论坛官方博客”

韦森

 

【韦森按】在2007年7月15日近午夜12点,一位网址叫“中国税收服务网论坛官方博客”在我的博客“留言板”中留下以下简短的信息:

韦教授你好!

看过刚刚您发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的文章,想说一句:国家税务总局有那么大的权力吗?从政治角度考虑问题,还不是国务院的决定吗?

邀请您到我的论坛做客:

中国税收服务网论坛http://chinatax.5d6d.com  

 

从上一博客地址中,我们也可以进一步得到“中国税收服务网论坛”的网址:http://chinatax.5d6d.com/。收到上面的留言后,觉得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由于留言版有限,我把这位“博主”的留言和我的回复转移到这里继续讨论。以下是我对“中国税收服务网论坛官方博客”留言的回复:

 

回复:2007-07-16 06:57

 

你好!谢谢留言!这里必须指出,我最近关于税收的几篇文章(包括最近的几篇博客日记),既不是针对财政部和国税局的任何官员的个人行为而发的,也不是针对这两个机构本身的。我发表的一系列文章的基本意思是想告诉世人:现在是从整体上反思我们国家整个政治制度安排的基本架构的时候了。具体到税制来说,应该从现代宪法理论和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视角审视中国现行的财政税收以及财政支出的基本宪法制度。比如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只有第56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定,而没有任何对政府征税的约束和制约的任何规定,这与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有很大区别,甚至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现有宪法规定也有很大区别。

 

你们财税务部门的公务员,尤其是做财税政策研究的,应该比普通百姓和我们知识分子更清楚我们国家的财税制度与现代绝大多数宪政民主国家的财税制度的根本差别在什么地方。现在应该让广大民众明白现代税收法定的基本道理。在现在的网络和信息时代,应该让政府官员和老百姓同时都能明白,现代政治的核心是政府的权限是有限的,是应该受选民的监督、制约、制衡的。相应地,政府推出任何一项政策,包括征收一种新税,或提高或改变一种既定税种的税率,均应该经过人大有关法定程序审定,并最终须受限于民意。否则,就会出现一个政府官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张的政府,就是一个理论上的“全权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全权政府”和“行政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的政府”,显然与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则和现实要求不相符。因此,应该在社会各界中就此话题展开广泛对话,以理清事理,共同推动这个社会朝前走。

 

最后补充一句,只要稍比较一下我国《宪法》第56条的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就大致知道我们国家的税收制度的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了。

 

 

【附录】世界上一些国家宪法中有关政府征税的条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英国《大宪章》与《权利法案》:1215年英国大宪章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光荣革命”后,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通过法律条文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八款: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第九款第十款也涉及到了税收。

 

  法国1789年发布的“人权宣言”中,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题。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德国联邦宪法规定:财政资源分配应保证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能够独立行使各自所负责。联邦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商品劳务税;州及地方税收包括财产税、工资税、博彩税、特许经营税、房地产税和车辆税。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专门设置“财政”一章,详细规定了费用的分摊、财政援助、税收立法及分摊、财政平衡、财政管理、联邦和各州的财政关系等内容,对预算收入及其支配作了严格规定,但保障政府制定预算法案的特别权力。基本法第113条规定“联邦政府提议的,或涉及新的支出或可能将回造成新的支出的增加预算支出的法律,需经联邦政府的同意。这也适用于涉及收入降低或可能将来会造成收入降低的法律。”

 

  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第30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

 

  《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96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111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第七章“经济与财政”第133条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规定。公共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菲律宾宪法在第六章“立法机关”第28条规定:“税则应统一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范围内的其他税或关税。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设备,应予免税。非经国会全体议员通过半数,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第112条规定:“在税收方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

 

芬兰宪法第61条规定:“税收,包括关税在内,不论是否规定期限,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取消或变更原有税制或纳税义务也应根据法律规定。”

 

希腊宪法第78条规定:“非经议会制定法律,对征税对象和收入、财产类型、支出以及按何种税类处理等事宜作出规定,不得征收任何税。”“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

 

另外,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委员会有权审议国家杜马通过的联邦预算、联邦税收和收费方面的法律。马来西亚、新加坡、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等国的宪法都强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征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科威特、巴林、埃及等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中也充分体现出税收的宪政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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