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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终结制与审判终局性

  根据现代法治理论,审判者的决断应该具有既定力,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也应该具有终局性,一旦确立不得再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通过既定力和终局性,可以避免一事多议的精力浪费和缠讼现象,节约解决问题的社会成本,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加强恪守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当然,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以法官资质卓越、办案态度慎重、程序公正有可靠保障为前提条件的。

  但在中国,涉法涉讼信访系统的存在,实际上否定了关于司法判决终局性和既定力的设计方案。在容许甚至怂恿信访的背景下,加上各种监督审判的管道,即使最高法院的法律见解也不可能一锤定音。不得不指出,这就构成了某种极其罕见的特 殊状况,源源不断地创造出“健讼”上访民,与大量的“倦勤”刀笔吏相辅相成、共存共荣。

  没有既定力,任何问题的解决都很容易出现一波三折的事态,延宕时间、牵扯各个方面,而在向四周发散的过程中,时常会产生无序化,“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蝴蝶效应”乃至突发的变异。没有终局性,任何一种问题的解决都势必指望更有权势的部门或个人出面摆平,导致矛盾不断上交,甚至迫使最高权力者亲断。而在如此攀升的过程中,时常会把某个鸡毛蒜皮的纠纷,演变成一场宫廷权斗或者波及全国的群体性事件。

  倘若社区自治的机制运行良好,倘若吏治清明,大部分问题都是可以在基层消化或者有效解决的,司法判决缺乏既定力和终局性的弱点倒也不至于凸显出来。但是,当社区内的关系纽带有所松弛、政府内的纲纪有所坍塌时,信访的数量必定大幅度膨胀,京城受理申诉和陈情的压力也会剧增。既然事态已经发展到这步田地,颁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就顺理成章了。

  据报道,《意见》以及有关工作会议和培训班的主要精神是:(1)要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把解决问题放在首位;(2)要营造“不到北京也能解决问题”的氛围,加强在基层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减少“进京访”现象;(3)为了避免推诿矛盾的官场积习,必须严格实行责任制,把解决问题的责任落在基层,以减少“重复访”现象;(4)为了防止基层吏员勾结的弊端,上级政法机关要到下级、到基层直接解决问题,变等待“上访”为积极出击的“下访”。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意见》首次提出了“建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的主张,强调要尊重司法机关的判决。这意味着中国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和既定力的缺陷及解纷制度的合理化,已经开始得到有关部门的明确认知,反思将贯彻到制度设计之中。对于诸如此类的进步,我们当然应该表示欢迎和拥护。

  不过,对这份权威意见的内容涵义,也可能存在完全不同的解读。有人会认为,中央政法委正在逐渐从对司法判断重新进行判断的那种叠床架屋的旧框架中撤退;也有人会认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其实把作出终结决定的那些机关当做终审级,在不经意间彻底改变了司法权的定位,并通过变“上访”为“下访”的方式,进一步形成审判机关与政法委员会共同定案的双重结构。究竟哪一种解读更符合《意见》的旨意,我们现在还无从推断,只能拭目以待正式文本的揭晓和相应的制度变迁。

  承认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既定力,就必须通过充分的、公正的审理来确保解决问题的妥当性,从而必须强调程序要件和辩论规则,重视“上诉”的功能。反之,假设仅仅按照“上访”的逻辑来导入信访终结制度,司法判决归根结底还是不可能具有真正的终局性和既定力,更不可能在社会树立权威。审判机关实际上永远处于“被审判”的状态,另有某种高阶的决定主体君临司法界。可以说,“上诉”与“上访”的一字之差,揭示了两种制度设计方案之间存在的根本差异。

  即便外部不存在某种高阶的决定主体,如果审判者不是专职人员、不能采取精密的专业技术解决问题,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既定力仍然难以确立。因为外行的意见和舆论具有很强的主观任意性,容易随着一时一地的情境不同而变化。由此可以推论,只要推行司法群众路线,客观的、中立的、统一的判断就无从谈起,“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目标也就很难达到,当事人总是试图影响特定范围内的倾向性意见,并在更大范围内寻找自己诉求的知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司法群众路线与涉法涉诉信访是一对孪生的规范现象,两者在舆论场域交错、重叠、融合。

  即便司法群众路线为法律职业主义所取代,如果组织和秩序的基本原理是承包性质的责任制,“进京访”和“重复访”的趋势仍然很难扭转。因为责任制包括两个侧面,其一,负责者以全人格对结果进行担保,在管辖范围享有相机行事的全权,这就为违法行为保留了充分的余地,构成上访的诱因;其二,负责人因结果而接受制裁的可能性,为普通民众提供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在解决问题方面很可能助长“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风气。在这里,上访变成增加谈判筹码的手段。可想而知,严格实行责任制未必能有效地防止信访泛滥,甚至反倒会或多或少为信访推波助澜。

  即便责任制本身并没有促进信访活动,如果上级政法机关积极“下访”,也会在处理案件的日常性活动之外另辟救济渠道,造成重复诉求的局面,加大当事人对上级政法机关的期待值。“下访”的必然结果,是使“上诉”失去意义。如果在“下访”介入日常办事程序之后,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当解决,留给当事人的选项只有“进京访”或者寄希望于京城派出“钦差大人”。显而易见,这根本不是《意见》颁发的目的。

  基于以上推论,我们有理由相信,《意见》是要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和既定力。为此,通过充分的、专业化的审理和程序公正,来确保通过司法制度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妥当性,把形形色色的“上访”活动因势利导到“上诉”的制度化渠道之中,就是最合乎逻辑和经验法则的结论。

  难道不是吗?

  作者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财经》杂志法学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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