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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有勾结

  

两只老鹰在飞翔,一只飞到哪里,另一只就跟到哪里。根据这个事实,你说它们有没有“勾结”?反垄断执法者会说:“即使没听到它们在交谈,也可以肯定它们有勾结,否则为什么始终保持一致?”有趣的是,若我们再看宽广一点,看到地上有只兔子在山丘之间奔突,你恐怕会恍然大悟:不管老鹰之间是否有交谈,它们其实都只是跟着兔子在调整方向!

这是事情的微妙之处。光看两只鹰有没有耳语,或光看它们方向是否一致,你即使取得“确凿证据”,也仍可能忽视了更核心的图景——兔子的引领。同样道理,反垄断执法者不管怎样去追究供应者的谈判、合作和合并模式,也不应该忽略最核心的规律——供应者的行为永远是以需求者的意愿牵引的。

轰动一时的“电器供应商勾结案”,正是个典型例子。1961年,包括通用电器(GE)在内的多家电器公司,被判犯有“抬高、锁定和维持”其产品价格的反垄断罪行,涉案金额达每年17亿美元。结果,7名企业高管入狱,23人缓刑,而相关企业不仅被罚200万美元,还在后续的诉讼中付出数倍于罚款的赔偿。

怎么回事?多家电器公司长期生产数以万种电器产品。由于很多型号是标准化的,所以价格不仅接近甚至相同。这时,通用电器公司宣布对它生产的一款电表降价30美分,西屋电气公司(Westinghouse)不久也跟随降价。这便引起了反垄断部门的注意,进而引发了这宗官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西屋公司的副总裁是这样交代的:

“我们这款电表是标准化的,就是家家户户门外都装的那种。它已经生产75年了,价格一直是16美元左右。我们本来不想降价,因为刚做了改良。但当一家对手(通用电器)宣布降价30美分后,我们意识到可能留不住客户了。有许多客户还找上门来,说只有降价,他们才肯继续买我们的产品。”

通用电器(GE)的总裁则交代:

“人们认为价格一致说明缺乏竞争。恰恰相反,这正是竞争的结果。竞争要求每个供应商都提供标准化的产品,并以市场上出现的最低价格出售。供应商如果要生产数量大而且是标准化的产品,那他就不能把价格定高,否则就得关门大吉。如果你的产品包含的增值服务不为顾客所接受,那么顾客只会掉头就走。”

在另一个听证会上,一名参议员则与西屋总裁展开了针锋相对的答辩。

参议员问道:

“你们是独立定价的吗?”

西屋总裁答:

“是的。”

参议员追问:

“是你们算出这个价格的?”

总裁答:

“是通用电器降价,我们于是跟上。”

参议员说:

“就是你们照抄通用的价格咯?”

总裁答:

“不是,而是我们跟上去。既然那是市场最低价,我们就得跟上。”

参议员:

“你都不知道自己会不会赚钱,就跟上去?”

总裁:

“我们的方针是跟上价格,即使亏本也得跟上,否则就连企业的经常性开销(overhead)也赚不回来。”

这里,三位企业高管解释并强调的,是他们在真实市场中面临的真实约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沿用的迎战策略。但反垄断官员和法庭看重的,是另外两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即这些企业的经理确实定期举行关于定价的洽谈会议,以及这些企业的产品定价确实长期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同。在他们看来,这两个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相关产品的价格被刻意“抬高、锁定和维持”,就足以说明竞争受到抑制,足以说明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不出意料,法官最后正基于这两个事实,认定相关人员和企业违法。

我们要说的是:假如反垄断法采用“本身原则”,规定不同公司的营销人员聚在一起讨论价格本身就是违法的,或不同公司的产品标价只要相同就是违法的,那么此案没有判错。将来企业同行们便可引以为戒,不留下讨论价格的证据,时刻保证商品标价参差不齐。然而,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恰恰是“本身原则”是否适用的问题,即禁止企业间讨论价格、并要求企业间产品标价必须不同等反垄断规定,究竟是否建立在对市场运行机制的正确理解上,以及究竟是否会为企业同步适应市场需求设置障碍,从而干扰了企业的有效竞争、并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需求的问题。

显然,凭价格相同就断定缺乏竞争,那是片面的。这是因为,竞争除了可以在价格的层面展开,还可以在销量的层面展开。例如,报纸、杂志、歌曲、电影乃至书籍,其竞争者之间的价格就往往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同,而赢者则是靠“大销量”而不是“高价格”取胜。我们有的是畅销小说、畅销汽水和流行歌曲,却没有高价小说、高价汽水或高价歌曲。

一般地,假如消费者在某个项目上的品味五花八门,但为此愿意支付的价格相近,那么商人就得更主要地靠“量”而不是“价”来赚钱。在眼下讨论的“勾结案”中,涉案的电表是功能单一、规格维持了75年的产品,正符合这种市场的特征。更确切地说,电表的使用者是供电公司,而不是用电家庭。为了公平测量,供电公司有充分的理由采用标准化的、且此标准基本保持不变的电表。这样,电器公司从量而不从价上竞争,就更容易理解了。

从控辩记录来看,三位高管如实陈述了企业所面临的真实的竞争,并且已经清楚指出了问题的重心。但对反垄断执法者来说,这些无异于对牛弹琴。他们不仅没有意识到,企业经理有否聚会不重要,重要的是需求的特点;而且没有意识到,他们完全颠倒了生产成本与产品定价间的因果关系。在那位参议员看来,产品的售价是生产成本和顺理成章地累加而成的,但真实经济中,正是消费者能够接受的售价,通过销售和生产环节的步步反推,才决定了企业必须按照何种成本进行生产。这一点我们已经在《永远从租的角度看垄断》中解释过。不说服法官这样看问题,会令企业蒙受沉重的损失。

基点定价(basing point pricing)是涉及价格勾结的另一类常见的商业现象。不少货物,如钢铁和木材,由于产地比较集中,分立的厂商会先把它们集中到某个固定的地点,再从那里向全国各地运送。这样的固定发货地点称为“基点”,而货物在基点的发货价叫“基点价”。接着,当货物从基点运送到各地后,要加上相应的运费,才成为当地的售价。一般地,离基点较近的地区,售价就较低;离基点较远的地区,售价就较高。

基点定价的做法,本身就引起反垄断司法者的警惕。其理由是:基点定价的安排有助卡特尔的形成和维持。前面解释过,卡特尔要维持,就必须防止成员偷偷降价、偷偷提高产品质量或偷偷增加产量。从基点发货和在基点定价的做法,为满足这些要求提供了方便。当然,厂商未必会真的利用这些方便,就质量、数量和价格达成协议(其贬义词叫“勾结”),但他们很容易名正言顺地这样做而不被逮住。

然而,考察效果远比追究动机重要。不管商人的动机是什么,基点定价之所以能维持,是因为按基点定价的产品属于“受价者产品”的缘故。所谓“受价者”产品,就是指厂商多、销售总量大、产品的品质标准化的产品。这些产品的厂商,自己没有能力影响市场价格,只能被动地接受市场呈现的价格,故名“受价者”。

最直观的例子就是股票的定价过程。股票交易虽然都是在同一地点完成,但其瞬时的价格和流向,却是由世界各个角落的需求者竞价得出的。同样,假如纽约对夹板的需求飙升,那么这一需求就会传到基点,比如说是西雅图。与股票的拍卖机制一样,在西雅图的夹板基点价格就会因为由纽约传递而来的需求信息被推高。结果是:各地夹板的零售价格均被推高,而更多的夹板将运往纽约。反垄断执法者未能充分意识到的是,基点定价虽然有助于维持卡特尔,但它仍然是促成资源有效分配的一种商业安排。

关于基点定价,更有意思的还在后头。在“基点定价”形成一段时间后,有些离基点较远的厂商,也逐渐掌握了相应的技术,开始为附近的市场提供相同的产品。这意味着厂商不再集中在基点附近了。例如,远在亚特兰大的厂商也开始生产夹板了,而且质量不比西雅图周边的厂商差。顺理成章地,这些地区性厂商没有加入基点定价网,也没有把他们的产品先运到基点,再从那里把货物发回原产地销售。就是说,他们在当地生产,在当地销售。

读者会问,竞争本来就该这样,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有何不妥?有,这些新进入者后来惹了很大的反垄断麻烦。原来,他们在本地生产的产品,虽然并没有经过长途运输,其售价却与从基点出发、经长途运输而来的产品的售价相同。他们的定价方法引起了消费者不满,后者指责他们在售价中包含了“虚假运费”;还引起了反垄断部门的警觉,后者指责他们与基点供应商勾结定价。于是,一些地区供应商被告上法庭,结果蒙受了重创。

在1981年著名的“夹板反垄断案”中,购买了夹板的消费者控告当地厂商,指责后者以“共谋价格锁定”和“包含虚假运费”的方式,不合理地提高了夹板的售价,从而对消费者造成了伤害。结果,陪审团确认了伤害,上述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即被告犯有勾结定价罪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结果,原告先索赔20亿美元,被告后支付1.65亿美元,案件才以庭外和解告终。

动辄上亿美元的反垄断大案,其中蕴含的经济学问题其实相当简单:质量相同但成本不同的商品,标上相同的价格是否合理?答案是肯定的。很简单,要不是这样,谁还会为降低成本操心?新进入者肯定增加了供给,但可能还不至于使市场价格立刻下降。这时,产品定价就应该随行就市。新进入者的产品,质量没有下降,价格也没有上升,还为市场平添了一个选择,消费者“受欺骗”和“受剥削”之说又从何谈起?

不仅如此,我们还要追问:地区供应商省下的运费,或者说他们“虚报的运输成本”,流到了谁的手上?答案是流到“租”的所有者那里去了——谁促成了新夹板的供应,谁就享受那省下的运费。他们可能是发明用当地木材加工同质夹板的科研人员,也可能是愿意辟出土地种植特定树木的地主,也可能是大胆引进生产线的资本家。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不清楚他们确切分得多少。但那不重要,重要的是:若无权分享节省的运费,就不会有人愿意为这新的供应出力。那样,夹板供应就会仍由基点控制,结果供应会较少,价格会较高。

当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并存,并以相同价格出售其产品时,反垄断执法者认为,其中必然存在“勾结定价”或“虚报成本”的行为,于是对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作出惩罚。结果,在边际上被挤出市场的将是生产成本较低的厂商,而在边际上受到保护并存活下来的反而是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相反,若听之任之,根本不作“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的干预,那么越在后来进入市场的,就必然是生产成本越低的厂商,而在边际上逐渐被淘汰出局的,则是生产成本较高的厂商。这不正是优胜劣汰的过程吗?市场竞争不正是要通过这个过程,不容争辩地确定“谁更适合做这个”和“谁更适合做那个”吗?

在一系列“基点定价”案中,看准了法律可乘之机的律师,加上总想“有所作为”的反垄断官员,再加上不懂经济学的法官,实际上联手惩罚了新进入市场的地区开发商。结果不是鼓励了竞争,不是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恰恰是惩罚了竞争,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当我从经济学的角度重读案例,体会“勾结定价”问题的微妙之处时,常常禁不住抚卷兴叹:实施反垄断法和不实施反垄断法,究竟哪种结局更符合反垄断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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