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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与宪政经济学


  在我的印象中,有两个经济学家对宪政感兴趣。—个是哈耶克,再有一个就是布坎南。哈耶克著有《自由宪章》,怀着对“人的统治”深深的疑虑,希望有一种“一般原则”制约立法机构。布坎南干脆就称自己的理论为“宪政经济学”。这本《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1月)就是他这一理论的综合性著述。宪政经济学的基础是制度经济学,它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即制度(包括规则、程序和组织)不同则效率不同。从立法角度看,不同的立法程序会产生不同的法,它们各有不同的效率。因此制度经济学关于程序的观念与法学中的程序主义非常相似。后者强调,只要符合正当程序,结果就是合法的。法学从公正出发,经济学从效率出发,它们殊途同归。

  与—般制度经济学不同的地方是,宪政经济学并不把制度看成是简单的制度安排,也不仅是这些制度安排之间形成的互补关系,它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一句话,宪政是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它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所以,当宪政出现问题时,它对社会的损害要远非一般制度问题能比。反过来说,对宪政的经济学研究则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因而布坎南说宪政经济学是经济学研究的“更高层次”。不同于哈耶克,布坎南心目中的宪法原则是知识精英从传统中提炼出来的,布坎南则致力于给出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一致同意规则。

  尽管基于个人主义,经济学的“效率”是指社会和谐的最佳境界。任何一个人以损害别人为代价的财富增进都不符合帕累托最优的定义。所谓个人主义,在经济学中的含义是“只能以个人为单位感受成本和收益”。这又被布坎南称为“主体性”,这也意味着每个人要为自己而不是别人的利益而奋斗。因此,经济学在判断有否效率时别无他途,只有看经济当事人自己是否“同意”。在多人的社会中,人们不仅从自然界获取资源,还通过他们之间的合作或交易获利。在与别人的交往中,一个人的“同意”意味着他认为这一交往行为给他带来的收益大于成本,而“不同意”则意味着相反的情况。由于整体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经济学家所说的“效率”,因此只有在交往双方“一致同意”时,经济学家才可以说,这个交往行动是有效率的。因为如果有一方“不同意”,由于我们不知道当事人内心对交往的主观判断,我们无法说,“同意”一方获得的净收益大于“不同意”一方的净损失。

  “一致同意”意味着没有人受损,显然这同样适用于多人的情境。“一致同意规则”作为布坎南理论贯穿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他认为这一规则是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只是在现实中,“一致同意”虽好,却很昂贵,据说只有在波兰议会中曾存在过这样的规则,但从来没有通过任何议案。所以退而求其次,在人类社会的绝大多数的民主的公共决策中,采取了多数规则。在布坎南看来,这正是现代民主政治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多数规则可能导致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其结果是对全社会都不利。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强调多数规则并非天然合理,对它要多加限定。

  意识到“一致同意规则”会引致高昂的决策成本,布坎南将决策分为多个层次。越是涉及基本人权和产权的层次,越需要更大比例的多数同意,直至一致同意。最高层次就是宪政层次。这个层次的主要任务,就是对规则进行选择。很显然,它也可以决定较低层次的决策规则,从而这些层次的“非一致同意规则”有了“一致同意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相对而言的其他层次,是规则下的选择。对于社会来说,前一种“选择”比后一种“选择”重要得多。在规则既定的情况下,因很多具体因素而会有多种选择,但总体上受制于规则本身。在“两个桃分给三个武士”的规则之内,三个武士可能都选择“为荣誉而死”。再如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大锅饭”体制下,可能会有个别人工作非常努力,但许多人还是选择“在既定收入下的努力最小化”。如果选择规则的规则出了问题,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就更可能有问题,进而使大多数规则下的选择变得没有效率。如果说制度的错误是系统性的错误,宪政的错误则是全局性错误。反过来,如果我们进行宪政改革,将会给社会带来全局性的改善。在这时,宪政与经济学联系在一起了。

  从另一条路径,布坎南又发现,“一致同意”也可能导致无效率的结果。由于人们的寿命是有限的,他们宁愿借债度日,让后代承担还债的义务,因此可能“一致同意”一个导致财政赤字和通货膨胀的政府政策,最终会带来整个社会的效率损失。解决这一问题,布坎南也想到了宪法。在这一点上,布坎南接近了哈耶克。崇尚传统的哈耶克心中的宪法,不仅是规则的规则,而且是对立法机构的限制。在最高层次上,公共选择本身只是整个社会活动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活动可以遵循市场、企业、家庭甚至宗教的规则。公共选择如果越界进入了市场等其他制度的领地,也会带来社会的效率损失。

  宪法作为一般规则,还包括了人的最自然最初始的权利。在这个权利面前,人为的法律是第二位的。它作为构成社会所必须的规则,首先要保证人作为个体的权利。因为人之所以要结成社会,是认为他们的境况要比没有社会时更好。如果在加入社会后人的自然权利受到侵犯,那就是“苛政猛于虎”了,还不如退到没有社会的自然状态。因此,无论是多少人,都不可以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除非后者至少侵犯了别人同样的权利。由人的基本权利,如洛克所说,又可以推导出人的基本产权。为了不可剥夺的生存权,每个人都天然有理由占有一定的资源。而在多数主义规则下,产权却有可能受到侵犯。如多数人可以通过一个侵犯少数人财产的公共决议。而这样一来,产权制度就遭到破坏,整个社会的效率就会大大降低。因此,保护产权的制度就是高于立法机构的又—基本规则。当人们的资产的价值要通过交易体现出来时,交易的自由,订立契约的自由也成为先于和高于一般法律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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