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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宪政思想

  宪政与民治的关系虽形影难剖,然其根本意义与作用,则有区别,“民治之精义在以民决政,宪政之精义在以法治国。民治为本,宪政为用。”二者相辅而行,方可具今日民主国家的实质。

  我们若要在今日民治宪政的波澜中,加以寻声考迹,当可在洛克的时代背景与《政府论两篇》,索得流源。

  (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一如霍布斯,亦提出自然状态的主张,也以人性的解释作为立论的基础,但内容则迥然有异。他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领域,又人性并非如霍氏所描述的自私好争,而是有社会倾向,依理性以行动,这种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共同的规范与判断的标准。”洛克称之为人心之中的“上帝之声”。而自然状态中的人人,就是“依理性而居”,故充满理智与和平。

  自然状态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领域,但并非可放纵欲为的世界,它仍须受自然法的管治,并受理性的指导,因为“上帝给人理性,同时也给人与理性相伴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洛克相信:“人类不仅有能力认知自然法,并且可以像数学命题一样予以证明”,所以他说:“在自然状态中,有自然法治理,人人皆受其约束;而理性,那就是自然法,它训示就教于它的人类:人人皆平等独立,无人得以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在洛克所述的自然法诫训中,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权利是人人本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以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故亦受自然法的保障,当国家成立后,政府更要加以维护。这种思想成为17世纪以来宪政思潮的主流,更导成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权利法案》。

  (2)社会契约——自然状态既然是和平的世界,何以人人欲脱离而进入政治社会呢?洛克指出,这是因为自然状态存有三种主要的“不便”:缺乏一部明确而周知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经由共同的同意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为决定一切争执的共同尺度;缺乏一位大公无私且为大众通晓的法官,人民赋予他有依据确立的法律以解决一切争端的威权;缺乏拥护判决而使之能执行的权力。简言之,即缺乏一部保障自然权利的制定法,以及解释和执行该法的机关与威权。

  洛克认为要补救这些缺点,就须建立一个文明的政府。于是人人经由共同同意而订立社会契约,并创建一个政治实体,其目的就在保障全体人类的自然权利。

  洛克运用社会契约至少有四项特点,影响日后民治宪政原则的发展,至为深著。一,他主张社会契约,并尽可能保存自然的自由(Natural freedom)。人人所让出的,仅是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其他的权利仍保留如昔,而且,因人天性上是自由、独立、平等的,所以社会契约须经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些犹欲停留在自然状态的人,对他们亦不加强求。所以洛克希望有两项限制:其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其二,契约的订立绝对要基于同意。二,这项契约是自由个人间的同意缔造,而不是治者与被治者间的订立,前者所给予的,只是“受委托的权力”或“信托”,其目的仅运用于达成社会的公共利益。三,社会契约只能草拟一次,因此如何获得立约者后代的同意呢?洛克提出“默认”的原则。他认为当个人达到成年而续受政府的保护与恩惠,毫无退出转往其他社会或前往“新世界”另辟天地时,他们就是默认现存的政府与契约。四,多数决的原则。一个向前发展的社会,它的决策不可能完全赖于全体一致的通过,因此洛克主张:一旦社会契约成立,多数决将代表社会而行动。

  (3)政府机关的组成原理——社会契约订立后,各人就步入政治社会,成立政府,肇造国家。政府既系根据契约而创立,则其权力应以契约为依归,而其目的则在确保人民的自然权利。若政府不能履行此契约,甚或违约,人民就无服从的理由,更可“诉之于天”(Appeal to Heaven),实行他们的革命权利。足见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这是今日民主政府的根本要义。

  限制政府权力的有效途径,洛克认为当在政府机关的分权原理之运用。他主张政府的治权可分为三:立法、行政与外交。这三种权力分置于不同人的手中,因任何人同时握有行政权与立法权,最易造成专制。不过洛克似有意置行政权与外交权于同一机关,而且以为立法权是人民自己的权力,故应由人民自己或其所选举的代表行使之。

  在洛克的理论中,极力主张立法权至高无上,是人民用以指导国家活动的权力,行政权与外交权均附属于立法权之下。但立法权亦非无限制:例如不得随意征税,所定法律的适用应公平不偏等等。若行政机关荒废庶政、立法机关有愧职守,致违背应有的托负,人民既可撤废更易,重立新政府,故最高最后的权力仍属人民所有。

  摘自《宪政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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