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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丁学良观点的一些异议-讨论2之对郎咸平与英美法系的看

“郎咸平是一个对英美普通法系的法理了解很深的人”吗?我同意qvniya对newkyle和Hammurabi观点的置疑。我所知道郎发表的法律言论一是关于仰融事件的,拉了个律师一起吓唬辽宁政府。再就是近来传播很火的一些讲话,关于信托责任的。估计这里大家讨论的主要是指他关于信托法的言论。

英美信托制度恰恰不是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的,而是在衡平法基础上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虽然在程序制度上已经融合一段时间了,但在原则内容各方面仍是两套不同的体系。当然,Hammurabi的用词不能算是错的,因为他说的是“普通法系”,而不是光说“普通法”。但是,在一个根本没有衡平法体系的国家推行信托制度本身需要很多考量。大陆法系的合同法经常是可以为第三方设定权利的,所谓约因的概念要广于英美法中的对价概念,另外其代理法也部分起到了信托制度的职能,有些国家法律概念中甚至没有信托一词。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抄袭台湾地区,日本的比较多,更多的是大陆法的框架,所以我们国家在建立信托制度的时候,从英美法生搬硬套是很值得怀疑的做法。

郎认为英美法对债权人保护程度高,因此金融发展好。这是一个值得怀疑的观点。英格兰法比纽约法对债权人保护程度更高,伦敦城不见得比华尔街金融发展程度高(伦敦国际金融外汇交易量超过纽约,而这恰恰主要是因为美元是主要世界储备货币,离岸业务量大)。第一个问题是缺失变量的问题,金融发展好可能还有别的因素,把那些控制变量都考虑进来以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度对金融发展程度的影响可能就没有显著性了。不然,大陆法的人怎么那么蠢?把他们自己的债权人保护程度提高一点,他们的金融就发展起来了?实际上如果对债务人保护程度过低,他们的负债经营处处受制约,也会影响其效率。第二个是内生因果的问题,恰恰是金融产业发展水平高的国家有不断提高债权人保护程度的利益集团动因。要从计量上解决这个问题恐怕不是那么容易,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工具变量。

我对法律只是票友水平(虽然经济是自己的专业,总觉得也还是停留在票友水平上),但从我自己的法眼看,郎咸平的英美法律水平大体是道听途说级别的,并无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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