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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财政宪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可以认为满足“事实上的传统财政联邦制”标准中的一大部分标准,一小部分则没有满足,因此总体上属于“准财政联邦制”,而且这种准财政联邦制没有联邦制的正式名分,只是事实上如此。

  首先,我国的财政体制在总体上是财政集中制,但有着有限的正式分权,同时,还有一定程度的事实分权和事实制衡。一是中央和各省之间有着正式的和事实上的行政分权,有着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制衡:我国推行“下管一级”的体制,其中中央负责确立中央和省之间的分税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级政府确立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中央不可能自上而下控制整个财政管理体制,一般规定省对本辖区内财政管理体制有着较大的自主权;存在省对中央的事实上的制衡(比如某种讨价还价、倒逼机制和其他收入动员机制),但不属于正式化、制度化的制衡。

  二是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各级地方政府的政府事务和管理事权规定得过于笼统,而且下级政府必须执行许多由上级政府决定、命令、交办的事情,但地方政府有着一定的对策性行为以部分抵消上级政府的要求。如果上级政府交办的事务过多、任务过重,地方政府一般会采取对策性行为,比如强调经费、人力不足等等,或者消极应付上级任务,更为甚者,也可能采取欺骗上级的对策。不可否认,这会导致政府事务和管理事权往往总体上向下级政府转移。

  三是在形式上,我国的财政收入、税费立法权都高度集中,下级政府仍然通过策略性行为获得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自主权,对上级形成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制衡。上级政府通过分税或者分成办法集中了较大的财政收入份额,而且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收费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省和较大的市,但最终仍需要由中央掌握和控制。而下级政府通过争取税源或者征收附加税费获得部分事实上的税费立法权;它们大规模举债,这也相当于一种事实征税权,因为债务最终需要在将来有人偿还。

  四是支出权划分模糊,总体上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主要落在地方政府,很多教育、卫生、城市建设之类的支出责任(支出权)和支出也是如此。

  总体上看,我国在形式上属于财政分权度最大的国家之一,但大量专项转移支付却是财政集中的体现。由于大量地方公共产品与服务本来就需要地方政府出面提供和管理,地方政府相应的支出份额就比较大。这种地方支出需要构成了一种倒逼机制,要求占财政收入中大份额的上级政府提供转移支付来弥补地方收支缺口。而上级政府各部门为了维持部门利益,倾向于多提供专项转移支付而非财力均等化目的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则体现了这些部门的意志和意图,包括其中个人的意志和意图,这本身也反映了一种集中。

  由此可见,我国的财政体制距离“事实上的完美型财政联邦制”的要求更远。后者要求一国财政体制满足全部“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但没有正式联邦制的框架。我国的财政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没有遵从辅助性原则和维护个人基本自由和权利原则,即便有了较大进步。比如对国有企业的多种财政投入,包括企业亏损补贴、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流动资金、科技三项资金、部分基本建设支出,都不符合辅助性原则。我国许多地方的“三乱”(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现象仍然严重,表现出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仍然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城市政府对乡村政府基本上具有征地优先权;此外,私人财产保护写入宪法,但宪法条文无法作为诉讼的依据。

  因此,我们是“准财政联邦制”国家,在几乎所有各条修正后的财政联邦制原则和完美型财政联邦制原则上均存在差距和改进的空间。我们要对各级政府进行限权,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对应的职能、事权、支出责任和收入权。这套“财政宪法”规则需要以财政基本法或者类似的立法方式确立。

  《地方政府竞争》,冯兴元著,译林出版社2010年10月。本文选自该书第十章,略有删改,标题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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